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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云南人大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3号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提供优质安全的电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委托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统一组织电信设施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第十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村镇、集镇。

前款所列项目的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电信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等电信设施的,按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权益人协商解决;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拟定电信设施建设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基站设置警示标志,公布发射功率等信息。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四)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按照搬迁实际费用支付补偿。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搬迁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十九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种植的植物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二)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盗窃、损毁、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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